(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
版企业所得税年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
)
》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
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
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
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
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
策规
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
版企业所得税年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
)
》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
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
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
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
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
策规
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
版企业所得税年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
)
》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
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
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
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
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
策规
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
版企业所得税年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
)
》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
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
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
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
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
策规
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
版企业所得税年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
)
》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
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
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
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
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
策规
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
版企业所得税年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
)
》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
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
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
用的仪器、
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
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
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
策规
定执行。
财税〔2014〕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版企业所得税年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